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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人选任在实践中存在哪些问题?
来源: 上海公司律师网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22 10:44:35 阅读次数: 2719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新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起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也就是说,债权人申请破产时,法院审查申请并作出裁定的期限,最长也只有22天,其他的破产申请案件,法院要在15天裁定是否予以受理。同时破产法第13条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目前管理人选任在实践中出现了以下问题:
 
    一是法院受理审查申请时间过短,导致了大多数法院指定管理人采用轮候、摇号等随机方式,而不采用招标、竞争择优的方式;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普遍化,出现了“穿新鞋,走老路”的现象;
 
    二是“无产可破”案件指定管理人难,无钱可赚,社会中介机构普遍不愿担任管理人;
 
    三是指定个人担任管理人,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因为律师法、注册会计师法规定律师、注册会计师不能个人名义办理业务,再就是大多数地区尚未执业责任保险业务,且现行保险法律关于管理人执业责任的投保人、保险人、受益人的确定,保险费、承保范围,保险人、投保人、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设置,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个人管理人执业困难重重;
 
    四是新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会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更换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但未明确法院不予更换管理人的标准及债权人会议不服法院不予更换决定的救济渠道,导致相关问题无法有效及时解决,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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