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公司法律师 连云港股权转让律师 连云港劳动法律师 连云港法律顾问律师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新 闻
 公司设立公司设立 →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认定
来源: 上海公司律师网 作者:上海公司律师 发表日期: 2012-05-18 16:37:29 阅读次数: 2617 查看权限: 普通信息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的结果,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实践中,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往往会在公司成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为,而公司对外的民事活动引起的纠纷和诉讼,一般不会涉及到对这类违法行为的审查,大多数是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不足时,才不得不揭开所谓“皮包公司”“空壳公司”
    的“神秘面纱”追寻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所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审查、认定这类违法行为,是追究作出这类违法行为股东法律责任,确保交易安全,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关键一步。
    一、如何认定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虚假出资,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转移资产的行为
    公司设立时股东应按规定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虚假出资一般表现为未足额出资,未出资或出资有瑕疵。现期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大多数都是2006年元月1日新《公司法》施行前的案件,故对此前执行案件审查的法律依据仍应按旧《公司法》规定。旧《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最低限额注册资本规定: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人民币50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人民币5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即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上列限额,但根据股东之间的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高于上列数额的,以该数额为准。对出资方式规定为: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在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执行人员往往是以验资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为准,而对整个出资过程不会去仔细审查,让股东表面披着“合法出资证明”的外衣,背地里却干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非法勾当。审查股东出资情况时,要注意结合公司章程和验资部门的验资档案同时进行。笔者认为,审查股东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应从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股东用货币出资的,必须是自有资金,而不能是向银行的贷款,应当按期足额将其出资存入以该准备设立的公司名义在银行开立的临时帐户上。通过汇款或转帐的关键审查①有无该资金到位的银行加盖公章的进帐单,以防止投资者在款项没有进帐前,找借口或同银行串通将该款抽回。②进帐单的资金用途是否注明为“注册资金投入”或“投资”字样,以便同货款、借款等其它款项区别开来,如果缺少这二项,即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到位。通过现金直接存入的,必需要有银行的存款单据,而且要附有新设公司的收到该款的收据。有些新设公司登记时只有金融部门或其它单位的资金拥有证明书,而缺少银行进帐单或存款凭单,同样不能说明该出资款以进了银行临时帐户上,此时,同样可认定该投资款未实际到位。
    (二)股东以实物出资的,应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并非任何实物都可以作为股东的出资,股东出资的实物,应为公司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且股东对该实物需拥有所有权,不得以租赁物或他人的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虽为自己所有但已设立担保的实物作为出资。股东以动产出资,如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等,股东必需向公司交付该动产,使该动产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经营场所,并受公司的监管,关键审查①有无动产的购货发票或购买证明或属于自身拥有所有权和处分权的有效证明。②有无该动产登记的详细清单(如数量、产地、品名、生产厂家等)。③有无股东之间达成的将该动产转移给公司作为投资的协议和该动产已经转移至公司的相关凭证。以不动产出资的,如建筑物、房屋、厂房等,要有该不动产的相关资料(如平面图、房屋名称、座落地点、房屋用途、所有权证件等),然后要有关部门进行评估作价的依据,并且必须办理不动产过户至开办公司的手续,因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让渡,是以登记为要件的,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完全履行作价及转移手续后,其出资义务才告履行完毕。对不符上述条件者,即可认定股东出资没有到位。
    (三)股东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如以专利权出资的,应向专利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以专利权作价认缴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予以确定,但不能以公司签订专利权使用许可合同的方式,向公司转让其专利权手续,因为专利资料都是公开的,社会公众对该资料很容易获取,故不存在交付的问题,否则,可视为投资款未到位。
    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到商标注册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予以公告、备案后该出资才算成立,否则可认定该出资未到位。
    (四)股东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应向公司交付有关的非专利技术资料、非专利技术与具有公开性的专利权不同,它具有秘密性和不公开性,如果股东不向新办公司交付该技术资料的话,公司则无法取得该项技术,即只要股东有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方式向公司转移了该项技术,其出资才告成立。
    (五)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因我国土地归国家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非土地所有人可通过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作价入股,报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办理有关过户手续,使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该出资才有效,否则其出资可以认定不成立。
    (六)对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或低于公司章程的所定价格的,可申请评估部门重新评估,对差额和不足部分,可认定该部分投资未到位。因考虑到无形资产出资作价比较困难和复杂,旧《公司法》对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还有所限制,即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20%。即超过20%的出资部分,视为没有出资。
    对于公司开办投资的保护方面,新旧《公司法》都有规定即: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股东抽逃出资,一般是在履行完验资手续或工商登记手续,公司宣告成立后进行。在执行实务中,如何查找和审查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进行:
    1、以货币出资的,查公司设立时和设立后投入注册资金的银行帐户上的资金出入明细单,如该出资转入到了以自己名义开设的个人帐户上,或他人帐户上,又没有注明转款用途,没有相关依据说明转款用途的,可认定是抽逃出资。
    2、实物出资的,动产如机器设备,查公司是否真正拥有该设备,该设备有没有处于公司的住所地或营业场所,是不是在公司的监管下。否则,即可视为抽逃了该实物投资,对于需要登记部门登记才发生转移效力的,如建筑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到登记管理部门查证,如将该实物又重新登记到自己或他人的名下,可认定股东抽逃出资。
    3、对于公司将所出资的财产全部或部分另行登记成立另外一家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财产的行为,属实践中的转移财产“脱壳经营”的行为,该行为导致公司失去了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使公司处于“悬空”经营的状态,违背了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逃出资和公司资本不变的法律原则,可认定该行为属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
    二、股东虚假投资,抽逃出资的执行程序
    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的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直接引入了执行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权利,明显是用执行程序替代了审判程序。笔者认为,此观点属于认识上的偏差是错误的。
    首先,执行程序中的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并不改变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而实际上是根据判决既判力扩张的理论,通过一定形式把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延及于对造成执行不能的直接责任人,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到“法人人格否认”问题。
    其次,注册资金的足额交付和确保出资不被抽逃是企业得以创办和运营的物质基础,它不单是为企业开办最初得以运营的需要,更是为了保护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外的不特定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注册资金出资是根据以有的公司章程约定,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不需要复杂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分析,不需要进行法人人格否定,只需查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事实后通过执行程序作出补充性的裁定处理即可,不必经过审判程序,这样做也有利于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
    在执行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的具体法律规定,因此在执行中遇到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只能按规定追加注册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投资者为被执行人,在其注册资金不实和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超越该规定的本意去行使“法人人格否定”权,追究所有股东的无限连带责任。
    另有观点认为“执行规定”只规定了可追加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没有规定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个人)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股东作为公司的开办人,其虚假出资和出资后抽逃资金,这些情况都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实质上的侵犯和占有,应该说作为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作为公司开办人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侵犯的都是公司的财产权和利用该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能力,两者在这方面的性质是一样的,开办单位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开办人(股东)同样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开办单位”实际上是指开办企业的投资者,而不应把“单位”只理解为“主管部门”或“投资单位”。
    2002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虚假验资报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为了便于相关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作了明确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未足额出资对于该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出资人在出资不实或虚假资金范围内承担责任。这里的出资人既包括了企业的开办单位也包括了企业的开办人(股东)在内。所以对执行规定第80条规定的“开办单位”应作扩张解释,即开办单位包括了开办人(股东)在内。这样才符合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解释精神。
    综上,如涉及到前述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的经查实都可依据执行规定第80条及《民诉法》第140条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追加股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依法追究股东在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的民事责任。注意,股东在此范围内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不得裁定其向其他债权人重复承担责任,执行过程中发现验资部门虚假验资的,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验资部门为被执行人。
   

 

——此文由上海公司律师(http://www.hao-lawyer.net/)精心收集和整理。
    ——转载请注明文章来源及原始链接(http://www.hao-lawyer.net/showart.asp?id=1901),上海公司律师上海浦东公司律师上海公司法律咨询感谢您的配合!

上海公司律师网_马海峰律师
电话号码:182 2121 5288
传真号码:
021-5887 9636
电子邮箱:mhflawyer@yeah.net   QQ:694915036

办公地址:上海市陆家嘴浦东南路855号世界广场13A

(责任编辑:Michael)

温馨提示:

         当您的企业运营遇到危机时、或在为企业日常管理及业务往来经济纠纷徘徊迷茫时、当您需要法律维权时!请拨打公司法专家热线:18221215288公司法专家倾心为您提供专业法律咨询帮助!

 

上一篇:公司可否向出资不足、抽逃出资的股东主张以其股息抵偿出资?
下一篇:出资合同纠纷
 【公共评论】[目前共有0条评论] [发表评论]
暂时还没有评论
第0页,共0页,共0条评论
友情链接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连云港公司法律师 连云港股权转让律师 连云港劳动法律师 连云港法律顾问律师
Copyright© 2012-2013 连云港公司律师网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43号、南光大厦5层505室
连云港手机:15251212211 电话:0518-85836535 邮箱:mhflawyer@yeah.net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